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基金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
(四)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报告;
(五)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须将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账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基金管理人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有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退任事项发生。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退任时,基金发起人应提出新任基金管理人名单。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新任基金管理人经主管部门认可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七条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为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主要负责审定投资方案、监督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第四章基金托管
第二十八条产业基金必须签订托管协议,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货币资产进行托管。
第二十九条受托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核准部门核准可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
(二)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保持良好财务状况,未受过主管机关或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设有专门部门负责基金托管业务,拥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失信记录。
第三十条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货币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的,不予执行并及时向基金股东会或合伙人大会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基金托管人须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