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招商引资,鼓励和吸引更多投资者参与我市经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在我市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或投资建设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且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
本优惠政策第四章不适用矿产资源采选、粗加工类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类项目。
第三条 符合本优惠政策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在享受国家西部开发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优惠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但同一性质的优惠待遇不能重复享受。
第二章 投资服务优惠
第四条 对投资项目,市直有关部门要从项目签约、申报、核准(备案)、建设直至营运等过程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主动上门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在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对于招商引资项目,涉及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服务承诺制度和收费、执法公示制度,并应当成立招商引资协调服务领导小组,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落实承诺的内容和事项。
第五条 行政审批手续实行并联(集中)审批。对于需要多部门审批的投资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集中审批、同步办理,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六条 行政审批手续逐步实行网上预审。投资者的申报材料可通过远程审批系统上传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根据审批人员意见将申报资料备齐后进行一次性受理。
第七条 投资者办理与其投资有关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受理机关一律实行“首问负责制”。投资项目资料齐全、手续完备,且属市内办理的手续,由市招商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必须指定专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年检事项必须当场办结。
第八条 投资者凡符合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的金融服务需求,市内金融机构须积极、快捷、优质地为其提供金融服务。非常规的、较为重大的金融服务事项(如大额贷款或融 资、建立新的或其他金融企业进入、建立发展基金等等),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帮助协调。鼓励市内金融机构对投资者提供信贷资金支持,对提供较大信贷资金支持 的市内金融机构,由指定的相关部门提请政府协调,在财政存款和优质信贷项目推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投资者在户籍、子女入托入学、职称评聘等方面享有与我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十条 对来我市投资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的外国人,可由公安机关按程序报批签发1—5年的有效居留许可证件;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其本人申请,经报批可给予永久性居留资格;对长住我市或需要多次往返的外国人,可按程序报批签发两年以上五年以内的多次签证。
第十一条 实行招商引资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年纳税额在200万元至2000万元的企业列为市及市以上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分别由市级领导和监察部门联系;年纳税额在 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市级主要领导直接联系。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到企业进行检查,不得随意进行评比,违者由监察部门按照“三乱”行 为予以严肃查处。对于在依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先告知企业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标准,同时给予企业充足的整改时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确定优惠政策,并组织专门班子为其协调服务:
(一)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世界500强、全国500强企业在我市投资新办项目的;
(二)经营环保节能、清洁能源项目,且一次性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第十三条 凡在毕节市外已注册的企业,自愿转移到毕节市工商部门注册的,免收企业变更登记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
第十四条 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包括农产品加工企业),在获得工业用地的同时,其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可以占项目用地面积的7%,超过我市审批权限的,可按程序上报。
第十五条 投资者利用原依法获得的“四荒”地发展农、林、牧、水产养殖业,享受“四荒”地拍卖的优惠待遇。经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投资者可在依法获得的荒地内修建生产性用房。
第十六条 投资者投资从事水、电、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周边土地的开发权。
第十七条 在市工业园区内新建、扩建项目按招拍挂方式供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式供地的除外)。土地出让价款不得低于该地块所在地工业用地最低价。土地成交 价款一次性交纳有困难的,可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分期交纳,但首次缴纳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50%,缴清后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
在市工业园区内,鼓励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式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投资重点的企业,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首次缴纳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50%。投产后可用所享受的财政扶持资金交纳土地成交价款。对不足部分,待企业缴清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适用本优惠政策享受优惠待遇的投资项目涉及征占林地,符合用地条件的,在审批权限内优先办理审批,超出审批权限的,林业部门牵头在三个工作日内上报,并积极跟踪协助办理。
第四章 财税扶持优惠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鼓励重点投资领域的项目以及经省级以上具有认定资格的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市财政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市级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在市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包括水利、清洁能源、非政府投资收费道路、通讯、城镇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及生态建设工程)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市财政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市级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畜牧业建设和农畜产品深加工,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投产后五年内由市财政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市级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投资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公益性事业的,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由市财政按其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市级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改善企业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由市财政按其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市级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在市内新建的连锁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投入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由市财政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 级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100%奖励给企业。投入在5000万元—1亿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的,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由市财政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 的市级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对以兼并、收购或其他方式参与我市破产、停产或长期亏损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注入资金(大、 中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小型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财政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市级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 40%奖励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在市工业园区内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以租赁方式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五年内由市财政按企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形成的市级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40%奖励给企业,用于改善企业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在征收契税方面可实行先征后奖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 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在征收契税方面可实行先征后奖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在征收契税方面可实行先征后奖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设公司承受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时在征收契税方面可实行先征后奖的原则给予优惠:
(一)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1%的。
(二)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51%以上的。
第三十二条 在我市投资修建公路,其公路线路及其两侧边沟建设用地所占用的耕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其耕地占用税可按先征后奖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五章 行政收费优惠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其投资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发生的费用一律实行零收费(按规定要向国家和省缴纳的费用以及非行政服务收费除外)。
涉及市级的其它各种收费项目一律以公布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投资购买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免收房产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种植加工、养殖加工和四星级以上酒店服务行业的,其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先缴后返的原则给予50%优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出台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优惠政策,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毕节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